(2016)闽021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与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120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173号(一期厂房)一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6925309-0。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红,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89901947M。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广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红,被告(反诉原告)豪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杨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刘珍红,被告(反诉原告)豪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杨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被告(反诉原告)豪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昱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方广源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5556元);2、被告豪昱公司承担本案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方广源公司与厦门市前埔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所有权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后被告欲承租使用厂房,并欲与厂房所有权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而鉴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大量装饰装修投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补偿款,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迄今为止尚有5万元未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豪昱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案涉租赁厂房由原告进行建造、装修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转让款。被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支付110595元转让款,但被告入住租赁厂房却遇到案外人厦门佳峰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瑞公司”)的阻拦,导致被告无法入住租赁厂房。此时,被告才了解到,案涉租赁厂房系原告于2013年7月向案外人佳峰瑞公司租赁,到原告转租给被告时还不到2个月,租赁厂房装修也均是案外人投入的,原告并未投入装修。由于案外人的阻拦,被告无法入住租赁厂房,被告所购买设备也只能向他人租赁场所进行堆放。为了避免继续产生损失,被告被迫与案外人佳峰瑞公司进行协商,于2013年10月31日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2013年10月到2015年6月的租赁厂房使用费94500元,并就租赁厂房的建造、装修投入,向案外人另行支付了75500元的转让款,共计170000元。被告才得以开始入住租赁厂房。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将被告支付的上述170000元直接抵扣双方的合同转让款,但原告未能同意。到2014年元旦,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合同转让款确认为25万元,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佳峰瑞公司支付的租赁厂房使用费94500元作为合同转让款进行抵扣,剩余款项在5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完毕,同时原告开具25万收据作为结清依据。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忘记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的一笔10595元的款项,被告直接向原告账号又转账55500元,至此被告25万款项履行完毕,但实际被告多支付了10595元。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收取相关款项,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豪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166095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无权转租、装修为其他人投入的事实,欺骗反诉原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70000元的款项。反诉被告并未就租赁厂房投入任何的装修,其无权就租赁厂房的装修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因此,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166095元,反诉被告均应予以返还。反诉被告中方广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是反诉被告隐瞒事实,以此来确认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现在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与前埔居委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0595元,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反诉被告为促进反诉原告直接与前埔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而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为此,前埔居委会最终同意仅扣押一个月的租金即10595元。2013年9月份双方有实际办理交接,但是2013年9月份的租金反诉被告已经向前埔居委会支付,所以存在9月份的租金及前埔居委会所扣一个月的租金,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就上述款项协商由双方平均负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查询、佳峰瑞公司与中方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收条、高秋峰与豪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关于前埔工业园4号厂房租赁情况的说明》、厂房租赁合同(书)三份、住所承诺书及使用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以及本院对佳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秋峰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调查笔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出租方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前埔居委会”)与承租方原告(反诉被告)中方广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厂房1幢之二,建筑总面积8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前埔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中方广源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1幢之二(包括厂房及所属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建筑使用面积815平方米,月租金10595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结构和装修情况。2013年7月4日,中方广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7-9月租金31785元。2013年9月14日,中方广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豪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讼争协议书”),讼争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厦门市前埔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所有权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位于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的厂房(以下简称“讼争厂房”);乙方欲承租使用厂房,并要求与厂房所有权人直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厂房装修补偿事宜特签订本合同。讼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协助乙方直接与厂房所有权人签订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讼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鉴于甲方对厂房进行了大量装饰装修投入,并且甲方同意将现有厂房内的装饰财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补偿款共计300000元。讼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9日,豪昱公司向中方广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4日,豪昱公司向中方广源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2013年9月30日,豪昱公司向中方广源公司转账支付10595元,2014年1月5日,豪昱公司向中方广源公司转账支付55500元。2013年10月31日,豪昱公司向案外人佳峰瑞公司支付170000元。2014年1月3日,中方广源公司向豪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开具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3023146、3023147),编号为3023146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装修转让款(合同款)100000元;编号为3023147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装修转让款(合同款)150000元,其中94500元为佳峰瑞公司收取,余款以转账形式支付。2013年7月19日,佳峰瑞公司与中方广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厦门市前埔工业区四号厂房关于平整及搭建情况事宜,为了方便开具发票,佳峰瑞公司同意由中方广源公司直接与前埔居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厂房由厂区、办公区域、简易铁皮房、保安亭及空地等部分组成,鉴于佳峰瑞公司出资在中方广源公司厂房办公区域隔建一层隔层楼板及上隔楼之楼梯(面积9米*6米),并对中方广源公司厂区正厂房内地面有做平整及在正厂房前简易搭建176平方米的铁皮房,现中方广源公司同意每月向佳峰瑞公司支付4500元的使用费,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10月31日,佳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秋峰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豪昱公司代中方广源公司支付厦门市前埔工业区四号B区厂房所搭建的建筑物使用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94500元,确认与中方广源公司协议终止。同日,高秋峰与豪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秋峰将厦门市前埔工业区四号B区厂房所搭建的简易铁皮房、保安亭及正厂房顶部建筑物等相关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豪昱公司,转让费75500元。2013年9月30日,出租方前埔居委会(作为甲方)与承租方豪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为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的厂房(包括厂房及所属配套设施),建筑使用面积815平方米,月租金10595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6年4月28日,前埔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前埔居委会所有的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于2013年7月1日租赁给中方广源公司,租赁期间,中方广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经前埔居委会同意于2013年10月1日将该厂房租赁给豪昱公司至今,根据合同约定,中方广源公司如需装修应当向前埔居委会书面申请,但在中方广源公司租赁期间,前埔居委会未收到任何关于厂房装修的书面申请。庭审中,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陈述,讼争厂房(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的所有权是前埔居委会,双方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厂房1幢之二即讼争厂房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B区。佳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秋峰陈述,佳峰瑞公司自2008年开始向前埔居委会租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区4号厂房,2010年佳峰瑞公司将该厂房B区转租给中方广源公司,并由中方广源公司使用。另,佳峰瑞公司出具《关于前埔工业园4号厂房租赁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19日,中方广源公司与佳峰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前埔工业园4号厂房B区转租给中方广源公司,并同意由中方广源公司直接与前埔居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对B区厂房中由佳峰瑞公司投资修建的建筑及装修中方广源公司向佳峰瑞公司支付每月4500元的使用费,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签订后,中方广源公司并未对租赁厂房重新进行装修,也没有实际投入办公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书是否无效。中方广源公司认为,豪昱公司主张讼争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豪昱公司主张中方广源公司隐瞒事实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中方广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况,且对讼争厂房进行事实装修,双方共同现场确认并约定30万元,该事实被告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接受,豪昱公司从入住后三年多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讼争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豪昱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豪昱公司认为,一、讼争协议书签订时中方广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虚构装修事实,使得豪昱公司入住厂房时受阻,并被迫向佳峰瑞公司支付高额转让款,讼争厂房的实际装修人为佳峰瑞公司,中方广源公司无权转让,讼争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讼争厂房所有人前埔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方广源公司不可能不提交申请绕过前埔居委会进行装修,事实上中方广源公司并未对讼争厂房进行装修,也并未提交任何对讼争厂房进行装修的证据。二、讼争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豪昱公司支付的款项高达336095元,如果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不符合公平原则。三、豪昱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给中方广源公司10595元,中方广源公司应当返还。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14日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中方广源公司对讼争厂房进行了大量装饰装修投入的事实,且中方广源公司将装饰财物转让给豪昱公司,豪昱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其次,虽然案外人佳峰瑞公司陈述中方广源公司在使用讼争厂房期间没有投入装饰装修,但根据佳峰瑞公司陈述,中方广源公司自2010年开始使用讼争厂房,即2010年开始讼争厂房的使用权已由中方广源公司享有,佳峰瑞公司的陈述不足以否定中方广源公司对讼争厂房投入装饰装修的事实。再次,前埔居委会作为讼争厂房的所有人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前埔居委会于2013年7月1日将讼争厂房租赁给中方广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收到关于厂房装修的书面申请,虽然中方广源公司与前埔居委会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中方广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前埔居委会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结构和装修情况,但中方广源公司未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向前埔居委会提出厂房装修申请,并不能否定中方广源公司自2010年使用讼争厂房以来投入装饰装修的事实。最后,讼争协议书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距中方广源公司起诉之日已逾两年之久,豪昱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主张讼争协议书无效,也并未对中方广源公司投入装修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是向中方广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补偿款。综上所述,对豪昱公司主张的讼争协议书签订时中方广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虚构装修事实,讼争协议书应为无效的意见,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豪昱公司主张中方广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6609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讼争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根据中方广源公司和豪昱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结合豪昱公司提供的由佳峰瑞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豪昱公司支付给佳峰瑞公司的建筑物使用费94500元系中方广源公司与豪昱公司对讼争协议书的变更,讼争协议书中该部分补偿款的性质亦变更为支付给佳峰瑞公司建筑物使用费。扣除该部分款项,豪昱公司还应支付给中方广源公司的补偿款数额应为205500元,豪昱公司已累计向中方广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66095元,对中方广源公司主张2013年9月30日豪昱公司向中方广源公司转账支付的10595元系双方协商后,豪昱公司应支付给中方广源公司的被前埔居委会扣的一个月租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豪昱公司还应支付中方广源公司补偿款39405元。根据讼争协议书约定,豪昱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中方广源公司最后一笔补偿款50000元,豪昱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已构成违约,中方广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394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补偿款39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本诉被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本诉原告厦门中方广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反诉原告厦门豪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铃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