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丁士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34号罪犯丁士龙,男,汉族,小学文化,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士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丁士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丁士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其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一次短期管控处理。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士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又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短期管控处理,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士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