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志远与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远,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大名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远,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西杨村。法定代表人:武强,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住所地:大名县。法定代表人:卢院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飞,该中心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教育局。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广晋路。法定代表人:申益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远因与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大名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远上诉请求:一、确认宋志远与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三、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四、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五、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六、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宋志远于1981年经大名县教育局分配到大名县北关小学任教,之后调往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任教。从2003年之间,三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及生活费用,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切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存在人事关系,且从未中断,三被上诉人从未作出解除与上诉人人事关系的书面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辩称,宋志远从1994年开始脱岗,联系不上,到2004年县整顿教师队伍时,经教育局、大名县监察局、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财政局几大部门2004年8月6日出具《关于脱岗人员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脱岗人员应限期返岗,如不上缴脱岗期间工资,不能限期返岗,则予以辞退、销编,我们对宋志远予以辞退。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辩称,同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答辩意见。大名县教育局辩称,上诉人自2003年就知道自己的工资未发放,上诉人在2003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却未主张,致使自己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宋志远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5、被告支付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志远于1981年1月起在大名县北关小学任教,于1994年12月30日调至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任教。2003年9月5日,大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大政办(2003)83号文件转发《大名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大名县监察局、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财政局关于教师队伍整顿的实施方案》。大名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大名县监察局、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财政局于2004年8月6日联合出具《关于教师队伍中脱岗或经商人员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一、宋志远:男,40岁,汉族,党员,大专学历,大名县王村乡西店村人。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调至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任教,1994年9月脱岗经商至今。处理意见:立即停发工资并责令宋志远将脱岗期间的工资上缴县财政,限期返岗,给与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如不上缴脱岗期间工资,不能限期返岗,则予以辞退、销编,并依法追回脱岗期间的工资”。但该意见一直未向原告宋志远进行送达。大名县财政局出具证明载明2003年11月份,被告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报停原告宋志远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原告宋志远当庭陈述,2003年10月因病请长期病假离开南关回民小学。离开学校后,断断续续住院,最后一次治疗在邯郸市第二医院,2015年上半病愈。原告宋志远于2016年1月11日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大名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宋志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大劳人仲案(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志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名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宋志远的工资已于2003年11月份停发。原告宋志远自其工资停发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自2003年11月份停发工资至2015年7月份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了六十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大名县教育局称原告的各项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宋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志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志远辩称其不知工资停发的事实,工资卡一直由别人拿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宋志远要求确认其与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经查,宋志远于1981年1月起在大名县北关小学任教,于1994年12月30日调至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任教。后大名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大名县监察局、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财政局于2004年8月6日联合出具《关于教师队伍中脱岗或经商人员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一、宋志远:男,40岁,汉族,党员,大专学历,大名县王村乡西店村人。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调至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任教,1994年9月脱岗经商至今。处理意见:立即停发工资并责令宋志远将脱岗期间的工资上缴县财政,限期返岗,给与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如不上缴脱岗期间工资,不能限期返岗,则予以辞退、销编,并依法追回脱岗期间的工资”。虽然该处理意见一直未向宋志远送达,但根据大名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03年11月份,大名县大名镇中心校报停宋志远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宋志远辩称不知工资停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成立。故自2003年11月停发工资之日起,宋志远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视为其已知晓处分的事实,故其与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之间自2003年11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宋志远主张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安排工作、支付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宋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宋志远与大名县大名镇南关回民小学之间自2003年11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宋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