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祖奎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祖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胜,湖北省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祖奎因与被上诉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祖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祖奎与卓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朱祖奎随同陈少君、李远君、李远民到达卓峰公司承建的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室内篮球馆轻质材料隔墙安装工地,在卸板材时从运输车上摔下被板材压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朱祖奎与卓峰公司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形成劳动关系。卓峰公司辩称,卓峰公司未与朱祖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建工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9日,卓峰公司与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卓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国土资源局新增了一个篮球馆轻质材料隔墙安装项目,并由国土资源局出面,将该项目发包给谭从动。谭从动又将相关事项转给陈少君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材料及人工费30000元。2013年6月22日,陈少君带领李远君、李远民、朱祖奎三人用汽车拖着施工材料到赤壁市国土资源局施工现场,于同日22时许,四人在下货时,朱祖奎不慎从车上摔下,并被车上所装运的轻质材料压伤。朱祖奎受伤后,陈少君即将其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少君并于2013年6月23日将朱祖奎受伤之事告知了谭从动。2013年8月6日,陈少君代理朱祖奎与谭从动达成协议,由谭从动一次性赔偿朱祖奎15000元。谭从动出具欠条,一次性赔偿朱祖奎15000元。同时陈少君出具承诺书,承诺朱祖奎以后所产生的治疗、护理、误工等一切费用都与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篮球馆项目及谭从动无关。朱祖奎受伤卓峰公司到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此事。2014年10月15日,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仲裁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朱祖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卓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祖奎2013年6月22日在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工地卸轻质材料时不慎从汽车上摔到地下,然后被从车上掉下的轻质材料压伤,朱祖奎当时的用工是受陈少君之邀,而陈少君从事此项工程又是完成与谭从动之约定,且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对朱祖奎的受伤作出了处理。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和用工之约,现朱祖奎主张与卓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少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祖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祖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朱祖奎接受陈少君邀请到达卓峰公司承建的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工地,卸轻质材料时不慎受伤。朱祖奎主张其与卓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卓峰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卓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祖奎与卓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朱祖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祖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