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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胜军与唐文举、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胜军,唐文举,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121号原告:文胜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黄英芝、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举,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宋建民,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原告文胜军为与被告唐文举、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胜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举、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胜军起诉称:被告唐文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文举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被告唐文举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被告宋建民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宋建民应为被告唐文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截至今日,被告唐文举尚欠34100元。被告宋建民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亦未向原告偿付该款项。两被告行为已违反《借款协议》、《担保函》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按0.1%/日计收的逾期罚息109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按0.1%/日计);4.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宋建民对唐文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文胜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预先扣除了保证金、利息和停车费,实际打款113150元。3.收条1份,证明被告唐文举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宋建民为被告唐文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宋建民承诺催收借款。被告唐文举、宋建民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均系原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文举、宋建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唐文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文胜军根据《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1113001)的出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以上款项于今日现金/转账收讫。同年11月13日,出借人文胜军作为乙方与借款人唐文举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1113001《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共60天2个月,借款利率为24%/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等。同日,宋建民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出借人文胜军所借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及借款融资利息为2%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1113001)及相关文件规定向出借人兑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时,由担保人在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一工作日的18点前无条件垫付代偿等。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扣除保证金、两个月借款利息及抵押车辆停车费后,实际向被告唐文举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13150元,被告唐文举已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9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文举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13150元,故在扣减已还本金90900元后,被告唐文举所欠的剩余未还本金为222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宋建民自愿承诺对案涉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建民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文举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就律师费的产生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举、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胜军借款本金22250元。二、被告唐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胜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452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宋建民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建民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文举追偿。四、驳回原告文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文胜军负担458元,被告唐文举、宋建民共同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