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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与邵培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邵培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283号原告: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江路98号2楼。法定代表人:马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祥,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邵培能,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培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770946.62元的货款,并支付154189.324元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酒类销售商,从2012年7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碧诺利亚系列产品(主要为红酒),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770946.62元的货款,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将承担20%的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故成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发货单31页、快递单5页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中欠条由被告出具,内容明确,结合发货单、快递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产品,产生相应货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邵培能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借到货款770946.62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归还,如不能归还,付违约金20%。同时欠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770946.6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及按欠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54189.32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培能支付原告浙江碧诺利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0946.62元,并支付违约金15418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