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正贵与钱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贵,钱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940号原告:王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绪亮。原告王正贵诉被告钱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王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被告钱绪亮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王正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正贵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被告钱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钱绪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706.46元;2.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钱绪亮驾驶一辆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射阳县新坍镇新合村四组杨河家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河家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正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正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正贵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03716.29元,其中被告支付39000元。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绪亮承担主要责任,王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绪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不是我的原因,我的车子交强险保不起来,不应按交强险来赔偿。我垫付了42000元,其中39000元是交给医院的,另外30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送礼给医生的,原告是在小名叫孙大洲的人那里打工的,出事后孙大洲和我商量,原告、孙大洲还有我三方把原告在医院看好了这个事情就行了。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绪亮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7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未愈合,建议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50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庭审中被告钱绪亮辩称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钱绪亮驾驶一辆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射阳县新坍镇新合村四组杨河家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河家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正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正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正贵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03716.29元。本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绪亮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绪亮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绪亮垫付3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被告钱绪亮所有的柴油三轮车,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正贵要求被告钱绪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正贵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钱绪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标准由被告钱绪亮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钱绪亮关于垫付款中有30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送礼给医生及三方商量好把原告在医院看好了这个事情就行了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正贵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716.29元;2、营养费:9元/天×150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87天=1566元;4、护理费:85.1元/天×(180+87)天=22721.7元;5、误工费:85.1元/天×15月×30天=382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上述1-3项合计106632.29元,先由被告钱绪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96632.29*0.7=67642.6元。上述4-6项合计61416.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钱绪亮赔偿,因钱绪亮已支付了39000元,被告钱绪亮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正贵100**+67642.6+61416.7-39000=100059.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贵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59.3元。二、驳回原告王正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308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王正贵负担600元,被告钱绪亮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