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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新校与汪晨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晨红,李新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晨红,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校,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晨红为与被上诉人李新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晨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1、上诉人已实际归还本案所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所规定的债务抵充顺序,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之后向被上诉人还款16笔,款项共计335900元,再加上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借的37000元款项,上诉人实际已经还清所有款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二年借条中除2013年3月29日的130000元、2013年4月11日3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4月25日虽然借条上写90000元,而实际转账只有83200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832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他转账并无约定期限和利息。所以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83200元属于有约定的,即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还款93200元除归还本金83200元,剩余10000元属于归还前面的本息。上诉人原审中诉请的160000元有约定利息,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应当先行抵充。3、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3年5月3日和5月10日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000元和5000元等几笔款项未作出判决,单凭被上诉人片面之词,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材料款或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单方面采纳被上诉人意见,判决显失公平。尽管之后,上诉人有几笔支付3200元,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160000元每月2%利息相符,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借款本金从未支付。被上诉人李新校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而且多付给了被上诉人,现在却又陈述欠了被上诉人28252元,是利用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故意混淆事实。上诉人陈述部分款项是涉案借款之前的,有部分是已经结清的其他借款中的部分汇款用来抵充涉案款项。上诉人引用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却曲解了其中内容。被上诉人李新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4.4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汪晨红向原告李新校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月息二分(即每月贰仟陆佰元正),每月一付,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违约未及时支付,则每天再支付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期约定最少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3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二分(即每月陆佰元正),每月一付,月底前付清。当月利息违约未及时支付,则每天再支付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期约定最少四个月,提前还款按四个月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万元。嗣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否全部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对此,分析如下: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转账给原告的多笔32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这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出的利息3200元相一致。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改为陈述多笔3200元系支付借款本息,但并没有具体到归还哪笔借款,且该陈述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多笔3200元及6400元(两个月的利息)、12800元(四个月的利息)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况更具有客观性,也更符合常理;二、关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3万元,由于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且发生在本案借款以前,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三、关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和5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和50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9.32万元,原告主张系归还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所借的9万元借款并支付本案16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原告已提供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6.5万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事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7月29日、8月25日各支付原告3200元,即被告均以本案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每月利息3200元,且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即上述三笔款项均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四、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1.25万元,原告主张系其于2013年6月8日、6月28日通过转账出借给被告的4万元、5万元,合计9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16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并已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7200元,原告主张系其为被告垫付的设备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8200元,原告主张其中32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其余的5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第三项相同的理由确认该三笔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五、本案中被告多次、规律性地支付原告本案借款的利息3200元、6400元(两个月的利息)、12800元(四个月的利息)时间长达一年半,而被告主张其以为借款没有还清才一直在支付利息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归还本案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晨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校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92元,由被告汪晨红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4日汪晨红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000元、3万元系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该款项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汪晨红出具的借条,2013年3月29日所借130000元的借期至少为6个月,而2013年4月11日所借30000元的借期则至少为4个月,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3日和5月10日支付的6.5万元和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2013年4月25日,汪晨红向李新校借款9万元,借期一个月,故结合金额和时间节点等情形,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25日汪晨红向其转账93200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及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的理由成立。司法解释对于债务清偿中债务抵充的具体情况均设定了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有关债务抵充的上诉理由忽略了借条对债务期限等的约定,关于优先抵充债务较重的债务的主张,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数额相同”等前提条件,故上诉人有关债务抵充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借条对16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分的约定与汪晨红支付款项中3200元、6400元、12800元的对应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汪晨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上诉人汪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