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279号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穆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业主。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物业费按0.42元/平方米计算,每年三月份开始收取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78.72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费397元。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未交过物业费,共欠物业费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军系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业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0.42元/平方米计算,每年三月份开始收取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所住房屋为78.72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费397元。现被告未缴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45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4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