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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景莲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04号原告:刘景莲,女,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709-712房间。原告刘景莲与被告闫国仃、赵新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景莲以其与闫国仃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国仃、赵新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刘景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莲诉称,2016年3月19日,闫国仃驾驶豫A×××××三轮汽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尝香聚饭店门口处时,与刘景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刘景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国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三轮汽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50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3时0分,闫国仃驾驶豫A×××××三轮汽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陈庄尝香聚饭店门口处时,与刘景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刘景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景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景莲在新郑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发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颈1椎体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景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159.7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折对位及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剧烈活动等,继续右前臂石膏固定3周、视X线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2周内禁止烟酒。事故发生后,刘景莲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刘景莲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780元。另查明,豫A×××××三轮汽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闫国仃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景莲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景莲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159.78元。(二)护理费:刘景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景莲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1天,住院24天,共计4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757.95元。(三)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刘景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78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200元。(五)交通费:依据刘景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97.73元。刘景莲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刘景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三轮汽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景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景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57.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景莲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莲各项损失共计150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刘景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范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