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9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周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周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2民初96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那利鹏,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仲民,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红,男,汉族,1970年0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周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周胜红通过网络向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广发总行零售信贷业务061881号《关于周胜红100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网络版)的批复,批复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单笔发放最长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胜红向原告签署了《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申请贷款40000.00元。该《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总则”第5项第(6)目约定,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第31项和第32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字盖章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贷款额度、期限、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还款日、利率等进行了确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了2笔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一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多次违约。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479.72元、利息为1670.63元、罚息222.48元、复利70.68元,本息合计30443.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款函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一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多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79.72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670.63元、罚息222.48元、复利70.68元,共1963.79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74.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胜红已于2016年2月6日因肝癌去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