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7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07执5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撤销对本院(2016)黑0407民初173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407民初173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立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士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