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凌成杰上诉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成杰,刘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成杰,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亮,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凌成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洪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洪亮诉称的借款并非用于设立宏丰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昌公司),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二、凌成杰未实际缴纳出资200万元,而宏丰昌公司成立后,凌成杰向刘洪亮转回注册资金800万元,至此宏丰昌公司仍有刘洪亮200万元资金,该资金系宏丰昌公司的财产,因凌成杰持有宏丰昌公司20%股权,其应享有其中40万元,故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凌成杰所欠借款也应为40万元,而非200万元。刘洪亮辩称,一、凌成杰向刘洪亮出具了200万元借据,结合本案凌成杰承认其将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转回给刘洪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系刘洪亮出借给凌成杰用于其向宏丰昌公司的出资,借据系事后补签。二、凌成杰认为只有借据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三、凌成杰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为4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成杰返还其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凌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亮与凌成杰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7日,凌成杰向刘洪亮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今向刘洪亮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9年3月27日,刘鸿全(刘洪亮之兄)应刘洪亮要求向宏丰昌公司转款1000万元,为此,刘洪亮提供了转款凭证。刘鸿全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汇款说明。说明的内容:本人刘鸿全系刘洪亮的哥哥,本人于2009年3月27日汇入宏丰昌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系刘洪亮安排的该公司验资款,上述资金属于刘洪亮所有。刘鸿全并出庭作证证明了汇款说明的内容。另查,宏丰昌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股东有:刘洪亮(出资600万元)、凌成杰(系法定代表人,出资200万元)、安子伟(出资200万元)。庭审中,刘洪亮、凌成杰均称宏丰昌公司注册登记时均未实际出资,安子伟也未出资。庭审中,凌成杰认可宏丰昌公司收到刘鸿全转款1000万元,并称该笔款项用于注册宏丰昌公司,但不清楚为何由刘鸿全转款,当时与刘洪亮协商宏丰昌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刘洪亮出资,凌成杰占公司股份20%,系双方口头约定给凌成杰的股份。庭审中,凌成杰、刘洪亮均认可宏丰昌公司成立后,凌成杰从该公司账户向刘洪亮转回800万元款项。庭审中,刘洪亮称本案诉争的200万元,系刘鸿全转入宏丰昌公司1000万元中的款项,因凌成杰称公司有项目,但一直未落实,故在公司成立后转走800万元。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原系凌成杰应当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宏丰昌公司,因凌成杰未出资,而由刘洪亮代付,故凌成杰于2009年12月27日补签了200万元借款借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刘洪亮与凌成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该院认为,凌成杰于2009年12月27日向刘洪亮出具200万元借款借据时,刘洪亮虽未于当日向凌成杰出借200万元借款,但庭审中,凌成杰认可在宏丰昌公司成立后收到了刘洪亮的转款1000万元,并称双方约定宏丰昌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刘洪亮出资。凌成杰虽占公司股份20%,但其未实际出资,且宏丰昌公司成立后,向刘洪亮转回注册资金800万元,至此宏丰昌公司仍有刘洪亮200万元资金。因此,刘洪亮以凌成杰应当出资200万元注册宏丰昌公司但未出资,由刘洪亮代付,凌成杰补签了200万元借款借据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依法认定刘洪亮与凌成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凌成杰尚欠刘洪亮200万元借款,且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凌成杰向刘洪亮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刘洪亮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凌成杰履行偿还义务,故刘洪亮要求凌成杰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洪亮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凌成杰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刘洪亮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凌成杰辩称刘洪亮所称借款不是用于设立宏丰昌公司,刘洪亮未向凌成杰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凌成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洪亮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驳回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洪亮依据凌成杰出具的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00万元系其之前出借给凌成杰用于对宏丰昌公司的出资,凌成杰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宏丰昌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刘洪亮实际出资,其享有的20%股权系刘洪亮无偿赠予,涉案借据系因宏丰昌公司经营需要而出具,刘洪亮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当事人上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刘洪亮为证明其与凌成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凌成杰书写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凌成杰对其主张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宏丰昌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凌成杰持有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故凌成杰应当向宏丰昌公司缴纳出资额200万元。现凌成杰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无需实际出资,其取得的股权系刘洪亮无偿赠予的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凌成杰对宏丰昌公司的出资系刘洪亮代付,凌成杰补签200万元借据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凌成杰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凌成杰上诉还称宏丰昌公司成立后,刘洪亮转回注册资金800万元宏丰昌公司剩余200万元资金系宏丰昌公司的财产,按照凌成杰的持股比例其应享有其中40万元,故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凌成杰所欠借款也应为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凌成杰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洪亮自宏丰昌公司转回800万元款项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综上,凌成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凌成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