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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瑞诉候光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候光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81号原告高瑞。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光亮。原告高瑞诉被告候光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蓉、被告候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依法开办有平遥县某某村某某猪副产品加工小作坊,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酱卤肉(猪副产品)加工。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我进“猪下水”,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我货款9348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清偿。被告严重侵犯我的合法债权,故具状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9348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因为我给原告出欠条的当天,原告把我的车扣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瑞从2011年9月开始经营猪副产品加工小作坊。2013年5、6月至2014年2月,被告候光亮分数次向原告购买猪副产品。期间,被告付原告部分货款。到2014年2月1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480元。被告与贾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某某高瑞玖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93480)贾某某、侯新亮2014、2、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由被告与贾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副产品后,欠原告货款934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与贾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作清偿,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候光亮清偿货款93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扣车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候光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高瑞欠款9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候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