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逯利军与李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利军,李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5046号原告:逯利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能,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利军诉被告李能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被告李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利军诉称,原被告及中山市维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石岐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山市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恒顺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出资6万元;业务范围包括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税款,代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账务等;首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等等。2012年2月27日,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登记成立。2012年年底,经合伙三方协商,原告将事务所的执行合伙人变更为被告。但被告掌管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后,完全排斥了原告及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的管理,拒绝向其他合伙人披露事务所的经营状况,且至今未分配合伙利润。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在成为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一年多后,又于2014年3月25日与案外人李桃花合伙设立中山市广晟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广晟税务师事务所),该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大体与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无异。原告又查知,在被告实际执行管理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期间,该事务所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972015.31元,但2014年度(在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后)的营业收入减少至668289.34元,也即一年间收入减少近3倍。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直接导致了本合伙企业和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遭受的合伙经营损失1042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1972015.3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税率的相关规定,按20%计算出该年度的利润为394403元,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668289.34元,按20%计算出该年度的利润为133657.9元,2014年度和2013年利润差为260745元;2015年尚未统计营业收入,参照2014年度利润差计算,因此2014年和2015年合伙企业的利润损失共计521490元,原告占20%的合伙份额,因此在本案中主张104298元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逯利军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出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职业证书;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利润表。被告李能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恒顺会计师事务所与广晟税务师事务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经营范围不一致,不存在竞争性。二、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营业收入1972015.31元是根据该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数额总计得出,并未扣除经营成本,原告以此为基础核定20%为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并不代表真实利润。三、2013年至2014年度,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的确有所减少,但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改变。2014年,我国取消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验资报告以及年审时的年审报告,而验资、审计业务是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主要业务,因而导致恒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出现锐减的情况。四、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度业务收入锐减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的举报行为。原告作为合伙人向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导致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在网上报备系统中的自动报备功能被暂停,从而导致业务无法顺利开展,错失了每年36月份的业务高峰期。五、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变更为执行合伙人之后掌管公章账册、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等情况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三方的约定,分配利润要召开出资人大会并拟定分配方案之后才可进行,但三方尚未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李能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晟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2.恒顺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3.《注册税务师暂行管理办法》;4.《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法〔2014〕7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7.《关于暂停中山市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业务报告网上自动报备的函》(粤注协函〔2014〕41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逯利军、李能、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其中逯利军现金出资20000元(占20%份额)、李能现金出资20000元(占20%份额)、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现金出资60000元(占60%份额),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利益分配;维信公司石岐分公司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登记为事务所的出资人,因此其60%的出资份额由李能代持,即李能名义上持有合伙企业80%的出资份额;事务所业务范围包括:⑴代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⑵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⑶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⑷代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⑸制作涉税文书;⑹审查纳税情况;⑺建帐建制,办理帐务;⑻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⑼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⑽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⑾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实行轮岗制,每一届的任期为三年,首届法定代表人由逯利军担任,从第二届开始,由出资人大会选举产生,经代表2/3的出资人表决生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1年10月19日,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于经营管理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的部分相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2012年2月27日,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该事务所成立之初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逯利军,后于2012年12月18日变更为李能。在担任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李能与案外人李桃花共同投资设立了广晟税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桃花,经营范围为:代办税务登记服务、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代理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代理纳税税款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税务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2016年3月15日,逯利军以李能投资设立广晟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对于恒顺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有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逯利军表示该事务所并没有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只是该事务所的客户如有涉税业务,则会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作来进行。为证明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大幅缩减,逯利军向本院提交了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至2014年的利润表复印件,其上显示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972015.31元、净利润为74280.61元,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68289.34元、净利润为17335.13元。李能不确认利润表的真实性。李能确认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有所减少,但不确认逯利军所称的原因。为证明恒顺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度营业收入锐减的真正原因是国家政策的改变和逯利军的举报,李能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05年修订和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以证明我国于2014年开始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2.《关于暂停中山市恒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业务报告网上自动报备的函》,可以证明逯利军曾向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投诉举报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报告出具及报备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了解后发现该事务所存在非注册会计师代签报告、使用签字章签发报告、业务底稿复核工作不到位等严重执业质量问题,故决定对该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及报备情况实施重点监控,自发文之日起暂停该事务所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的网上自动报备功能,期限一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合伙人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进而损害合伙企业的合法利益。第九十九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逯利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恒顺会计师事务所减少的利润,如该损失确实存在,也应属于合伙企业的损失,而非逯利军个人的损失,故应由恒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也即逯利军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逯利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姿雅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