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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岳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志强,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十一道街团结村。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94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临时羁押在哈市南岗看守所,4月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解回,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志强在安达市三道街富鑫招待所205房间离开时,在该招待所103房间刘某某的裤兜内盗窃现金1510元。早晨6时许,被告人岳志强再次回到富鑫招待所,趁着刘某某熟睡之机,在103房间内将刘某某的钱包盗走,取出5500元钱后将钱包扔掉。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岳志强盗窃现金7010元。2016年4月5日将被告人岳志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岳志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志强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岳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岳志强与网友单某某等人一同到安达市三道街富鑫招待所205房间打扑克。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志强离开招待所时,在103房间内,将老板刘某某裤子口袋内现金1510元。之后其到蓝色月光歌厅消费。早晨6时许,被告人岳志强再次回到富鑫招待所,趁老板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接待室床脚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取出现金5500元后,将钱包扔掉,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岳志强盗窃现金7010元。2016年4月5日将被告人岳志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志强被抓获的事实。2、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岳志强在其经营的富鑫招待所内盗窃现金7010元的事实。3、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志强在其经营的蓝色月光歌厅喝酒、唱歌,一直到凌晨5时许离开的事实。4、有被告人岳志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岳志强系累犯的事实。5、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6、有被告人岳志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岳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志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岳志强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岳志强退赔刘某某人民币7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明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