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胡春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强,无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胡春强虚构承建多处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以共同承包建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现金共计32.12万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春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胡春强虚构承建多处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以共同承包建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现金共计32.12万元,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胡春强谎称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黄石花湖一栋楼房的装模板工程,以合伙承包交纳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人民币3.3万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胡春强谎称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黄石花湖一栋楼房的装模板工程,以合伙承包交纳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丙现金人民币7.8万元,后退还其1.2万元,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6.6万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日间,被告人胡春强谎称承建黄石花湖一栋楼房、大冶市碧桂园二期的装模板工程,以合伙承包交纳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11万元,后退还其1.5万元,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9.5万元。4、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0日间,被告人胡春强谎称承建大冶市碧桂园二期的装模板工程,以合伙承包交纳工程定金为由,骗取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退还其2.28万元,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2.72万元。被告人胡春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春强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春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胡春强的银行往来账目。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胡春强谎称其在承建大冶市碧桂园二期装模板工程,让她和陈某丙每人投资15万元于该工程,到时该工程可以赚45万元利润。在2016年2月14日至3月20日间,她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现金方式共付给胡春强15万元现金。之后,她听说胡春强根本未承建模板工程,便向胡春强索要投资款,胡春强还给她2.28万元,仍欠她12.72万元未还。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胡春强谎称其在承建黄石花湖一栋楼房、大冶市碧桂园二期装模板工程,让她和陈某丙每人投资15万元于该工程,到时该工程可以赚45万元利润。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日间,她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现金方式共付给胡春强11万元现金。之后,她听说胡春强根本未承建工程,便向胡春强索要投资款,胡春强还给她1.5万元,仍欠她9.5万元未还。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胡春强谎称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黄石花湖一栋楼房的装模板工程,让他和吴某丙投资于该工程,到时该工程可以赚30余万元利润。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他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现金方式共付给胡春强3.3万元,另外还从他手中借去5.8万元用于赌博。7、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胡春强谎称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黄石花湖一栋楼房的装模板工程,让他和吴某乙投资于该工程,到时该工程可以赚30余万元利润。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他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现金方式共付给胡春强7.8万元。之后,他听说胡春强根本未承建模板工程,便向胡春强索要投资款,胡春强还给她1.2万元,仍欠她6.6万元未还。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陈某丙4人经常到他家找胡春强讨账,他才知道胡春强是以合伙名义承建大冶、黄石、还地桥楼房模板工程,将4人的钱骗走。9、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胡春强曾经在铁山区的瑞华酒店、还地桥镇秀山村新村等地一起打过麻将,胡春强本人并无正当职业。10、证人黄某甲、柯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春强平时喜欢赌博,他以合伙做工程名义先后骗走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陈某丙4人30余万元现金。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胡春强根本没有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夏楼房装模板工程、大冶市碧桂园楼房装模板工程、黄石的装模板工程,胡春强是在承包工程为名,欺骗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陈某丙4人的钱财。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项目于2014年6月27日立项批文,他和黄某、李某等4人是股东,建筑商是刘某甲,装模板工程由刘某乙负责承建。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开始到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项目任经理,下属模板工程由刘某乙负责,他从未与胡春强签订模板施工合同。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他开始承建大冶市还地桥镇彩虹大厦装模板工程,胡春强从未在他承建的工程里做事。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大冶市碧桂园第二期工程从2015年12月份开工,二期工程分别由广东、江西等三家建筑公司承建。他从来不认识胡春强、曹东升等人。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春强、曹某等人从未在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模板工程项目中做事。17、被告人胡春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春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春强退赔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二百元、退赔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退赔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