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8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小青追缴罚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8795号被执行人:王小青,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永新县。关于被执行人王小青追缴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小青应交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13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受托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相关消费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87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