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羲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524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波,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羲平,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羲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和算至判决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羲平于2009年6月19日在信用联社所属安德信用社立据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期限1年,并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羲平一直未归还本息。被告张羲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羲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信用联社安德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羲平将其所有的房产(房屋坐落在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步行街,权证号01-600183)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张羲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安德信用社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并于2009年6月19日立据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17‰,到期日为2010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羲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张羲平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8992元。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张羲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羲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羲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78992元;二、若被告张羲平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屋坐落在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步行街,权证号01-6001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交3492.5元,由被告张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安人民陪审员 柏礼华人民陪审员 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