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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梅玉兵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兵,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489号原告:梅玉兵(又名:梅兵),男,汉族,1965年9月7日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玉兵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从四川省南江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打工采矿。工作地点在紫金公司老井588地井从事炮工作业,一直工作到2011年11月份回家。在工作期间生产总管是陕西省平利县的赵某勇,588地井生产组长是陕西省老县的兰某进,夜班大班长是陕西省平利县的邓某新,白班大班长是陕西省平利县的刘某;后勤总管是贺某文,跟我一起的工友有:侯某文、侯某平、王某章、赵某成、周某国、杨某富、余某幼等,工头是赵某成。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矽肺职业病的原因。原告自2007年1月进入紫金公司一工队工作,给我办理了上岗证,2011年3月份我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参加了安全培训学习,采掘工、(炮工)考试合格。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发包给第二、第三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赵某成进行施工。原告受赵某成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赵某成安排。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6年7月27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分别是第二、第三被告。依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陕西一工队打工,负责人系赵某成。先后由赵某成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给付均由赵某成安排。此与答辩人在这一时段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签名的代表或代理人以及工队编号完全相符。表明其他被告正是通过赵某成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动,才得以履行承包合同。故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当无法置疑。二、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所涉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6个月承包合同期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原告与万某富之间的劳务关系。三、第三被告应对包括“西安分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时段的用工主体承担责任。(一)“浙江天城公司西安分公司”完全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系答辩人与浙江天城公司西安分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西安分公司”虽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完全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鉴于“西安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工商机关撤销,故应由开办单位--第三被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以第三被告名义与答辩人订立承包合同期间的用工主体,当系第三被告。综上辩由,请依法据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招用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作和工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我们均不予承认,我们也没有在其他地方雇佣过原告,尽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我们深表同情,但是我们应该尊重事实并依照法律,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被告紫金公司在工程的整个施工的设计,整个工程的矿山建设以及整个工程的矿山管理极其的混乱,没有按照矿建的规划以及有关的设计图纸进行矿建建设,在工程的施工人员的管理培训,职业病的预防以及职业病的粉尘监测、通风排放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才导致了后来的一系列的诉讼,我们认为紫金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将相关的责任推脱到其他的主体;3、关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我们注意到紫金公司承认合同当中建峰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这一个时间段当然排除温州建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4、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及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自称的原告2007年1月开始到2011年11月离开,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建峰公司意见大体一致,1、我们明确一点是,天城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天城公司也没有在任何的地方招用或雇佣过原告,一则天城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二则经过核实,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由于被告紫金公司在工程的整个施工的设计,整个工程的矿山建设以及整个工程的矿山管理极其的混乱,没有按照矿建的规划以及有关的设计图纸进行矿建建设,在工程的施工人员的管理培训,职业病的预防以及职业病的粉尘监测、通风排放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才导致了后来的一系列的诉讼,我们认为紫金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将相关的责任推脱到其他的主体;3、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承包合同,我认为天城公司并没有与紫金公司签订该期间内的相关合同,在此期间天城公司与紫金公司并没有承包关系,基于此更不可能与本案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述的承包合同,一则并未加盖天城公司的公章,天城公司对上述合同不知情。二则,上述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是所谓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但天城公司并未授权万某富、赵某成等人刻制承包合同中的印章在本案合同中加盖。三则,不排除万某富、赵某成与紫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天城公司合法权益的,对于赵某成、万某富不诚实的行为,紫金公司在本案的答辩过程中也明确陈述到赵某成等人有过欺诈行为,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万某富、赵某成等人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当中,也存在不诚信的欺诈行为。四则,在天城公司向紫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中也明确注明未经公司盖章合同不生效,上述的授权委托书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紫金公司已提交,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期间的合同无效,对天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用工主体应由赵某成、万某富或者本案的被告紫金公司承担。4、关于诉讼时效我们同意建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梅玉兵与梅兵系同一人;3、上岗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档案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前置程序;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矽肺3期。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上面虽然都写的单位是紫金公司,但没有公章,而且下面的编号是588,只是工作地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所有的上岗证中单位写的都是紫金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据此确认原告与紫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确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工作单位是山西紫金陕西一工队,我们认为与紫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两年的诉讼时效。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忻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法庭应当审查;其次该证明目前仅是初步结论,是否确诊应当在一年后复查;再次,我们认为该诊断是2016年4月29日出具,即便根据原告自己所说,也不是在建峰公司劳动时形成;最后,该证明注明的用人单位非我公司,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同意建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忻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法庭应当审查;其次该证明目前仅是初步结论,是否确诊应当在一年后复查;再次,我们认为该诊断是2016年4月29日出具,即便根据原告自己所说,也不是在天城公司劳动时形成;在原告与2011年11月份回家时,我们认为在此期间,我们公司与紫金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相应期间的用工主体应当由赵某成或者由本案的第一被告紫金公司承担。我们对于职业病诊断书中所描述的用人单位天城公司驻紫金公司项目部我们不认可。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1、紫金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结合原告诉称,印证了其他被告(承包人)招用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点劳动;证据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1、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2、浙江天城公司应对注销后的用工主体承担法定责任。原告梅玉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了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日的合同已经证明上面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我们仅仅对2009年12月26日以前的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后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不予认可的理由同答辩意见,即便说法院认定相关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不能确认原告与天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我们要向公司核实一下,现在没办法确认。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鉴定结论,证明:我们与紫金公司的承包合同在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6月25日,建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所以不能确认紫金公司与我公司在此间的承包关系。关于伪造公章的事我们已经向繁峙县公安局报案。原告梅玉兵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玉兵于2007年1月开始在承包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采矿、采掘工程施工的陕西一工队干活,工种为炮工,该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赵某成分别受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赵某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原告一直在该工队干活,在工作中受工队管理,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证上岗,所挣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领取,至2011年11月离开。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将井巷工程、井下采矿工程、采掘工程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陕西一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二工队负责人为万某富。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又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陕西一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陕西二工队为万某富。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1日,又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工队负责人为赵某成、洪某胜、刘某华。2016年6月1日,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的四份合同落款承包方(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中心于2016年6月8日以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检材所述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6月3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在由赵某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一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是陕西一工队是按照上述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在陕西一工队从事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7年1月到2011年11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玉兵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梅玉兵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梅玉兵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别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 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