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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柴高岭、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高岭,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高岭,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416846691。法定代表人陈文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高岭因诉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高岭,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副局长霍焱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30日,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柴高岭作出《关于柴高岭同志有关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答复》,柴高岭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社保局于2016年3月3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高岭认为市社保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授权的组织,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依照上述规定向直接管理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柴高岭对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柴高岭同志有关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答复》不服,向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柴高岭请求判令市社保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柴高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高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高岭负担。”上诉人柴高岭上诉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向郏县人社局申请复议,县人社局以县社保局上划垂直管理,其不是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市社保局以其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不予受理;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答复县社保局不属于市人社局直接主管;向市法制办申请复议,工作人员答复市社保局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以事业单位为由不予受理。请求:1、撤销原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2、判令市社保局或者其他部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市社保局把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受理部门。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并给其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将其行政复议申请转交受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上诉人柴高岭对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柴高岭同志有关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答复》不服,向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柴高岭上诉请求判令市社保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柴高岭要求判令其他部门受理其复议申请以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复议申请转交受理部门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高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