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长维与张起伟、李曼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维,张起伟,李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王长维,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保花,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徐明,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起伟,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被告李曼华,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地址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5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1-1。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维诉被告张起伟、李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花、徐明、被告李曼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维诉称,2015年11月20日,张起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稻田镇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稻田镇224省道30KM+887M处时,与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长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长维受伤、车辆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437.61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曼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3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超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异议,时间过长,认可10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于明天,没有亲属关系,不能护理;营养费,我司认可200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复印费、鉴定费,均不承担;自行车、衣服、鞋、收音机,均无证据,且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张起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6时52分许,张起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稻田镇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稻田镇224省道30KM+887M处时,与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长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长维受伤、车辆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7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6天,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300天、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57.49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20年×22%)、误工费16035.30元(59.39元/天×27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480.20元【72.90元/天×46天+2731.94元(59.39元/天×46天)+4394.86元(74天×59.39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113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4782.49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曼华,事故发生时由张起伟驾驶该车辆,李曼华与张起伟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起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复印费票据、护理人于明天的户籍证明(系原告妹夫)、寿光市稻田镇南河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垫付款收到条、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维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张起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270日。对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7782.49元【2147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张起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10480.20元、交通费11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5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起伟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237.49元【217782.49元-97545元-100000元】从张起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王长维应返还被告张起伟9762.51元。被告张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54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张起伟赔偿原告王长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37.49元,从张起伟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王长维还应返还被告张起伟9762.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扣除8742.51【9762.51元-诉讼费1020元】元后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王长维,卡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将8742.51元支付至被告张起伟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张起伟,卡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起伟负担10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