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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挥与周冉冉、胡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挥,周冉冉,胡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26号原告:陈挥,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周冉冉,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胡瑞华,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陈挥诉被告周冉冉、胡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冉冉、胡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冉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胡瑞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上载明:“胡瑞华、周冉冉今借陈挥现金¥130000元。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如有纠纷,由鱼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注明月利息2分5。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挥现金¥130000。二被告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130000元借款,所以,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5厘(年利率30%),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借款利率范围,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自借款之日(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周冉冉、胡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冉冉、胡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挥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申请费12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周冉冉、胡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