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从佳、胡仁森与被告王庆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从佳,胡仁森,王庆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962号原告:袁从佳原告:胡仁森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被告:王庆朗(又名李书保)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有权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袁从佳、胡仁森与被告王庆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从佳、胡仁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庆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从佳、胡仁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分段计算利息(具体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计息本金为19万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息本金为10万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8日,计息本金为9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本金为8万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计息本金为6万元,以上计息标准均为月息一分)合计445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两原告开始合伙从事钢材销售活动,2012年3月24日,原告胡仁森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工程完工后和原告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袁从佳出具了欠条22万,被告出具的条子是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来陆续还了一部份。计算到2016年5月21日,本息尚下欠10454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庆朗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出具了借条也属实,但在2012年9月有部分退货,应折款32500元,另外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对2012年4月9日的预付款10万元没有进行总的结算。应从借条总数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王庆朗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胡仁森对涉案事实和理由的书面补充陈述,当事人陈述系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且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庆朗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袁从佳收取被告十万元预付款的收条,其记载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发生在原告袁从佳与被告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即2012年12月1日之前,证据与拟证对象间在逻辑性上存在瑕疵,证明效力受限,被告辩述该收条没有纳入总结算及此后陆续清偿欠款过程中没有提出扣除的理由是遗忘,有悖常理。综合判断,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从佳与原告胡仁森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庆朗又名李书保。2012年3月24日,原告胡仁森与被告王庆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费用划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庆朗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袁从佳支付钢材预付款十万元,原告袁从佳向被告王庆朗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庆朗在与原告袁从佳就涉案合同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王庆朗按结算情况向原告袁从佳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此后,被告王庆朗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袁从佳清偿欠款本金9万元、1万元、1万元和2万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仁森陈述其与原告袁从佳已分伙,确认涉案全部欠款均归原告袁从佳享有。另外,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9月),有部分退货,原告袁从佳与被告王庆朗当庭一致确认退货计款为32500元,该金额应当在22万元的欠条中予以扣减。因欠款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从佳与被告王庆朗在合同结算时,是否将10万元的预收款予以扣除。双方就此事实的举证,均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就诉请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之债的成立且数额明确,被告就抗辩事由提交的证据在时间点上存在逻辑瑕疵,被告对该瑕疵及预收款在数年内未提出抵扣的解释是遗忘所以未予抵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结算过程中未予扣减或抵扣佐证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仁森认可诉请欠款均归原告袁从佳享有及原告袁从佳与被告一致认可退货款32500元可以冲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并支付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按照证据采信情况予以调整支持,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按本金18.75万元,计息为16767.12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本金9.75万元,计息为4712.05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8.75万元,计息为10873.97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本金7.75万元,计息为6955.89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本金5.75万元,计息为3591.75元,以上本息合计100400.7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朗(又名李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从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00400.78元。二、原告胡仁森不再享有涉案的合伙债权。三、驳回原告胡仁森、袁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袁从佳、胡仁森共同负担636元,被告王庆朗负担2000元,此款先由原告袁从佳、胡仁森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王庆朗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袁从佳、胡仁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袁从佳、胡仁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的来源是基于合同的结算而产生。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含还款的记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四:原告胡仁森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履行涉案合同时,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被告王庆朗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庆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条10万元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预付款10万元在涉案合同中没有进行总的结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