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某1与雷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6175号原告:雷某1,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忠、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2,男,192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雷某3,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雷某4,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雷某5,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雷某1与被告雷某2、雷某3、雷某4、雷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雷某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雷某1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