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立与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599号原告唐立,男,汉族,1990年8月3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海平,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唐立与被告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26000.00元,尚欠24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本判决生效后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还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26000.00元。2016年5月29日,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蒋海平(身份证:500228198807091794)借唐立(身份证:50022819900831****)人民币24000.00元。注明:蒋海平于2014年11月14日借唐立50000.00元,至2016年5月29日,已还26000.00元,剩240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无法偿还,故续此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24000.00元借款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其利率未满6%,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第二日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