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来好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来好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长聪陈某聪。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聪陈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山市广海镇海景大道由华美锁厂往南湾码头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海景大道南湾线28号电杆路段时,碰撞行人朱某、符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符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来好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朱某、符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没有做到靠右侧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蔡来好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80115.77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陈某、龚某、向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80115.77元。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提出希望能判处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轻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轻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提出的希望能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来好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