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3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系原告丈夫),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影,男,该公司52号公交车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云,男,该公司52号公交车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周群,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影、郭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337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云驾驶的52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光华路苜蓿园大街路口时,遇情况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前期垫付32443.2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为苏A×××××的乘坐人员,出险时为车上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该车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汽油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江南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马云驾驶的52路公交车(车牌苏A×××××),该车在由北向西右转通过光华路苜蓿园大街路口时,遇情况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交管局二大队于2016年3月2日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马云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5日至9月23日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脑多发脑梗塞。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两周后复诊,有记忆力减退认知障碍难以恢复可能,有发生迟发性颅内出血或积液可能;3.有继发性癫痫可能,注意陪护,以免发生意外。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003.3元,被告江南公司垫付医疗费32443.2元,合计医疗费36446.5元。为主张相关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主张侵权之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双方摇号选择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马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事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主张其连头带尾住院19天。被告江南公司认为应当以发票时载明的住院天数18天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天=32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医疗费发票载明住院天数为18天,但实际上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即入住,故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江南公司认可12元/天×60天=7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并未超出一般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即原告丈夫及保姆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9天×2人+100元/天×出院(120天-19天)=13900元。被告江南公司则认可80元/天×住院18天+65元/天×出院102天=807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住院19天+80元/天×出院101��=99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孙廷兰是其扶养的人员,陈述孙廷兰没有养老金,没有补助金,没有收入,以前是随军的,但其丈夫在20年前因医疗事故去世,平时的生活费主要依靠三个子女提供。原告提供的孙廷兰的身份信息显示孙廷兰生于1928年4月1日。原告提供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孙廷兰有女儿马某某,长子马辉亭已退休,次子马彦亭已退休,孙廷兰于2016年8月29日病逝,生前无职业。原告为此主张孙迁兰生前扶养费37173元/年×2年÷3×20%=9912.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被扶养人孙廷兰的生活费应为24966元/年×5年÷3×20%=8322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5.原告主张扣除120天其本人护理期限后照顾其母亲孙廷兰所需的保姆费,计算为3800元/月×(24个月-4个月)=76000元。原告诉称,母亲孙廷兰因患牙龈癌,之前一直由其照顾,无须请保姆,但其自2014年8月23日发生事故后,不得不请保姆照顾母亲。原告为此提供署期2014年8月28日孙廷兰与南京市白下区爱华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自2014年8月28日起,孙廷兰聘请家政服务中心一个叫李长芳的作为住家保姆,××人、做家务。载明每月工资3800元。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交通事故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侍奉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涉及基本人伦,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在事发之前能够以已之力照顾其母,其当时并无支出雇佣保姆之必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不能再照顾其年老患病母亲孙廷兰,孙廷兰不得不另行请保姆照顾生活起居,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视为其实际损失。但照顾患病母亲是原告等人作为子女本来应尽的赡养义务。孙廷兰另有长子马辉亭,次子马彦亭。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62岁-60岁)﹞×20%=133822.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计算有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5年×20%=11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江南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供了汽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江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马云驾驶苏A×××××车行驶至光华路苜蓿园大街路口时,遇情况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即原��摔倒受伤的事故,马云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马云在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因原告是车内乘客,不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内没有赔偿义务。以上费用,医疗费4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孙廷兰保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60元=169164.3元,由被告江南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443.2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69164.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为808元,由原告负担元357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负担4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南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45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