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惠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惠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23号原告大冶市惠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惠泽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孙术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扬子森鑫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宏维小区8-2-55号。法定代表人孙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以下简阳新郭家湾铜矿),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与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阳新郭家湾铜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惠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阳新郭家湾铜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在执行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原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还应当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当日,我公司将借款400万元汇入了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出具《单位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仅偿还了××年××月××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40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年××月××日起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我公司为本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阳新郭家湾铜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根据原告大冶惠泽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单、《单位保证承诺书》、《委托合同》各一份,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与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向原告大冶惠泽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5%;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在执行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当日,原告大冶惠泽公司将借款400万元汇入了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向原告大冶惠泽公司出具《单位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大冶惠泽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仅偿还了××年××月××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40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年××月××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承担为本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为本案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向原告大冶惠泽公司借款400万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支付下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承诺如其不能依约还款,同意承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大冶惠泽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扬子森鑫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阳新郭家湾铜矿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大冶惠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市惠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依据借款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从同年4月16日起依据借款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惠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4.38万元,由被告湖北扬子森鑫投资有限公司、阳新县富池郭家湾铜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88万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