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吕宗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宗常,王某,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宗常(系上诉人吕常帅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宗常。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系文登区伟捷汽车修理厂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永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江,系该校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甲、吕宗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以下简称葛家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吕宗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吕某甲、吕宗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调查证人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且调查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其是否受到诱导、恐吓等情况均不明确,且两位证人与吕某甲均不同班,与吕某甲不相识,其证明内容与葛家小学校长称在监控中看到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事发后,葛家小学一直称有监控录像能够证实事发情况,在此情况下,吕宗常才将王某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而葛家小学之后表示该监控录像灭失,吕宗常经多次询问吕某甲,吕某甲坚决否认推倒王某,并称王某是自行滑倒。故吕某甲、吕宗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葛家小学应当对学生的就餐活动进行监控和管理,负有保存证据的责任和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葛家小学未做到上述事项,故其在本次纠纷中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一审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未参加庭审,一审程序违法。王某答辩称,1、一审调查取证并不违法,本次纠纷发生时间是中午午休时间,在场证人只能是未成年学生,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权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王某并非自行滑倒,否则吕宗常不可能为其垫付医疗费,葛家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其证言应当是中立可信的。葛家小学辩称,吕某甲将王某致伤,葛家小学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葛家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吕某甲、吕宗常、葛家小学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52.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1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吕某甲均系葛家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日中午吃午饭时,王某在学校餐厅门外台阶上站着吃午饭,吕某甲从餐厅里跑出来,无故从王某身后将王某推倒,致王某牙齿受伤。王某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王某的伤情为:牙外伤(┼根折、┼冠根折、┼冠折),王某花销医疗费552.76元(扣除吕宗常已垫付部分)。王某诉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受伤致┼缺失的伤残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受伤牙齿维护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义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24000(或按实际花销支出计算),为此花销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吕某甲、吕宗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葛家小学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系王某诉前自行委托所作,依据的相关材料未经庭审质证,而且根据病历记载,受损牙齿系冠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需进一步落实,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维护及修护的相关情况没有医院治疗的相关建议,所以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依据。葛家小学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王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再查明,事发后,吕宗常为王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关于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吕宗常自认垫付400元,但未提交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2014年12月1日中午吃午饭时,王某在学校餐厅门外台阶上站着吃午饭,吕某甲从餐厅里跑出来,无故从王某身后将王某推倒,致王某摔倒牙齿受伤。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吕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家小学在庭审中虽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次纠纷造成王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带来极大不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医疗费552.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12.76元。上述损失,吕某甲应予赔偿,由于吕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吕宗常作为吕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王某与吕某甲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事发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且对受伤的王某积极实施救助,不存在过错,葛家小学在庭审中也提供证据证实,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葛家小学虽然事后未对事发监控录像进行及时保留,但监控录像保留与否,与的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关系,以此要求葛家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宗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52.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8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赔偿经济损失57812.7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吕宗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吕某甲、吕宗常提交了录像证据两份,其一记录内容为调查人至学校对学生进行了调查,询问按照惯例学校伙食安排的问题,受访学生均表示该学校每周二吃包子;其二调查人对二位证人进行调查,吕某甲、吕宗常主张该二位证人为一审证人吕某乙、唐某的父母,被调查人均表示学校没有通知家长就对其子女进行调查不妥,认为其子女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经质证,王某认为第一份录像证据中无法辨认拍摄场景,亦无法看到被调查人的面部,并且葛家小学周二食堂安排吃包子只是惯例,不代表周一不能吃包子;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时有老师陪同在场,程序合法。葛家小学对该两份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像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被调查人员的身份等情况。关于双方争议的监控录像,一审中,葛家小学的校长王永谋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有学生到校长办公室找到王永谋说王某的牙齿磕掉了,王永谋遂询问事发原因,该学生回答说被吕某甲推倒摔伤了,王永谋马上通知了班主任,该班主任找到王某、吕某甲了解情况,并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场,双方家长到场后一同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三天后学校组织双方调解,吕某甲之母在场,认可是吕某甲的责任,并同意赔偿,但未形成书面材料;关于监控录像,因担心王某家长伤心故没有给王某家长看该监控录像,吕某甲的父母表示不看因而亦没有给吕某甲一方看该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大约在事发后八到十天内就被后续的影像覆盖,因没有刻录光碟保存,故该监控录像没有保存而灭失。吕宗常对该证言予以否认,表示其在事发后第三天学校组织调解时就要求查看该监控录像,学校拒绝出示该监控录像。关于一审法院对证人吕某乙、唐某的调查,王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两位证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0日对该二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时该二人的班主任吕秀珊在场。该二位证人均证实与王某、吕某甲认识,事发当日,其目睹吕某甲从食堂出来后,将正在吃包子的王某推倒摔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到场,吕宗常因当日村里选举故未能立即赶到现场,而是在完成选举工作后在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赶往葛家小学,吕宗常赶到现场后,看到受伤的王某及其母,其随后带王某先后前往葛家医院和文登区中心医院治疗。再查明,关于一审中,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庭审程序,吕某甲、吕宗常一审中并未当庭对该事项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对证人吕某乙、唐某进行了调查,该二位证人在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已经年满十周岁,其对事发时的地点、人物及经过均能够清晰陈述,其证言内容与其辨识能力相当,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有其班主任陪同,一审法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二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均证实吕某甲将王某推倒致伤。吕某甲、吕宗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吕某甲并未对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吕某甲将王某推倒致伤,吕宗常作为吕某甲的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吕某甲、王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间为在学校上学期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葛家小学在学生就餐及午休期间未对学生尽到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对王某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且在事发后未对王某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直至吕某甲的家长赶到后才由吕宗常将王某送医。在组织双方处理本次纠纷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妥善保管相关证据,致监控录像这一重要证据灭失,应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职责,故葛家小学对王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吕某甲及葛家小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吕宗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葛家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吕某甲、吕宗常主张一审中人民陪审员均未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现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吕某甲、吕宗常上诉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葛家小学的赔偿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赔偿经济损失57812.76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吕宗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552.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12.76元的60%即346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552.7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12.76元的40%即23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吕某甲、吕宗常负担747元,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负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吕某甲负担747元,威海市文登区葛家小学负担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