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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王丹,黎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王丹,黎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0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负责人:吴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系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亮,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王丹、黎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丹、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10888.4元,利息31004.01元,费用31742.45元(合计1773634.86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7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10888.4元,利息31004.01元,费用31742.45元(以上合计1773634.86元)。被告王丹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还清债务,已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被告黎亮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丹、黎亮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费用有异议,并对2016年8月23日后的利息、复利有异议。被告王丹多年来消费还款从未欠款,各种手续费及费用都是及时结清,这次是银行单方面对被告王丹降100万额度,而且被告王丹多次找银行协商,希望能继续保持原有额度周转,但是银行方面不予商量,使被告王丹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对银行的原因,单方减额度造成的这次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及利息由银行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表等证据,被告王丹、黎亮对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表提出异议、由于被告王丹、黎亮未能举出反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王丹于2013年8月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其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的,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未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5、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充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充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充还。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丹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王丹于2013年9月27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10888.4元,利息31004.01元,费用31742.45元(合计1773634.86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773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王丹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归还透支本金171088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对信用卡欠款的利息、费用提出抗辩,但被告王丹未举出相应证据,被告王丹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王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王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滞纳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举示被告王丹、黎亮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10888.4元,利息31004.01元,费用31742.45元(合计1773634.86元);二、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1710888.4元、利息31004.0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1773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0元,减半收取1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