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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伟彭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彭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109150041,汉族,本科毕业,2012年3月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住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传金,系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伟彭某受贿罪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彭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彭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彭伟彭某在担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医疗耗材供应商杨某经销的检验耗材,从中收受回扣款3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彭伟彭某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4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伟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彭伟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没有意见,我十分后悔,认罪。我自首和退赃,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传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彭伟彭某无权介入检验耗材使用的采购、招标、定价、签订合同等环节,彭伟彭某收回扣是给患者开处方的工作之便,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彭伟彭某的犯罪数额是按照比例推算出来的,实际没有那么多。第三、彭伟彭某有自首、退赃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彭伟彭某在担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医疗耗材供应商杨某经销的检验耗材,从中收受回扣款3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彭伟彭某亲属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0万元。被告人彭伟彭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伟彭某自然人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2)个人简历及商城县人民医院聘任文件,证实被告人彭伟彭某于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月至案发前任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3)商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和事业法人证书,证明商城县人民医院系公费医疗医院,属于事业法人单位。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伟彭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主要犯罪事实,4月28日立案后,彭伟彭某于4月29日交代全部犯罪事实。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彭伟彭某家人2016年5月25日退赃40万元,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扣押赃款40万元。5、购销合同,证实商城县人民医院与信阳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6、信阳利达材料购销汇总表,证实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商城县人民医院共购进信阳市利达公司的材料款共计是3960630元。二、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之前说给彭伟彭某8万元回扣款是三笔记得很清楚的,还有记不起具体数额的,实际上按照销售额的10%给的,我前后给的回扣款有大约40万。我开始正式接手信阳市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业务后,我就延续之前的业务开始做,当时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的主任是彭伟彭某。后来信阳市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往我工行账号上转提成,我再用这些钱按照销售额的10%给彭伟彭某检验试剂回扣款。我前后一共给彭伟彭某大概有40万元回扣款,具体给她多少钱以信阳利达公司给我结算的业务量为准,给彭伟彭某的这40万元左右的回扣款都是自己的钱。我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她的,面值都是百元的。达利公司最后一次给我转账是2015年1月份,我把2015年1月以前的回扣款都给彭伟彭某结算请了。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商城县人民医院共购进信阳市利达公司的材料款共计是3960630元,按照购货款的10%算,我给彭伟彭某回扣款应该396063元,但是我实际给她的回扣款是396000元,还有一点零头我没有给她。三、被告人彭伟彭某的供述:我担任县医院检验科主任以来我担任县医院XX科主任以来,每到逢年过节都收到杨某医疗试剂回扣款,这些钱都是他到我办公室给我的,每次数额不等,有几千的,还有上万的,最多的时候一次给过三万元。因为我是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因为我是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他给我回扣款是想让我帮他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业务量做大,他就能够多赚点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和他是多年的同学关系,他给多少我拿多少,也没记录过,以医院账目和调查核实为准。我当上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之后我当上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之后,为了科室发展需要,我有会积极开展一些新项目,在选择开展新项目时我就会优先选择信阳市利达医疗器械能够配货权的项目试剂。自从我当上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之后自从我当上商城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之后,在我的帮助下信阳市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我单位业务量越做越大,杨某也就能赚到更多的钱。采购流程是,我们每个月月底向药剂科提出下个月采购计划,耗材入库后,检验科需要哪种耗材直接到耗材库领取。收回扣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回扣款都被我家庭开支了,我没有还给杨某,截止到2015年年初就没有收过钱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彭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3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伟彭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伟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伟彭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彭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伟彭某的违法所得3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亚平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谢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靖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