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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智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智亮,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智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智亮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吴某1、吴某3、曹某、卓某)经深罗高速公路由中山市往鹤山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曹智亮驾驶该车行驶至S26线共和方向108km+900m路段时,车辆左后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并致车上乘车人员吴某3、曹某、卓某被抛出车外,导致吴某3被从后驶来由冯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第一次事故造成曹某、卓某受轻微伤以及粤S×××××号小型面包车和路产损坏,第二次事故造成吴某3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和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智亮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乘坐人员没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曹智亮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智亮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死者吴某3是被告人曹智亮的妻子;案发后,吴某3的父母对曹智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智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卓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吴某1、吴某2、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智亮的供述,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谅解书,驾驶证,车辆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智亮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智亮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其已取得死者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曹智亮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又取得被害人吴某3父母的谅解,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智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书记员  吕嘉茵书记员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