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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张升、颜亭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698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负责人:谢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颜亭双,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贺杰,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以下简称“伊庄支行”)诉被告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升偿还借款本金18928.88元(已剔除归还的11071.12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2、被告颜亭双、张磊、贺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升系借款人,被告颜亭双、张磊、贺杰系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年利率15.088%,逾期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升向原告伊庄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年利率15.08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颜亭双、张磊、贺杰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5月7日,偿还本金4001.11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75元;2013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5069.26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借款本金18928.88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日,以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088%计算;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6日,以本金30000元,年利率22.632%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本金25998.89元,年利率22.632%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以25998.14元为本金,年利率22.632%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以本金24998.14元,年利率22.632%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以本金23998.14元,年利率22.632%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8928.88元,年利率22.632%计算)。二、被告颜亭双、张磊、贺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亭双、张磊、贺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升、颜亭双、张磊、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