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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福祥与陈继刚、侯见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刚,侯见汉,宋福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刚,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见汉,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祥,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陈继刚、侯见汉与被上诉人宋福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刚、侯见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刚、侯见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有误。1.上诉人陈继刚与侯见汉之间属建房委托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陈继刚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一审实体错误。1.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侯见汉的房宅建成前宽后窄,一审认定修复费用500元没有依据。宋福祥辩称,一、本案虽然陈继刚与宋福祥没有签订书面建筑承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让宋福祥为其建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陈继刚就应承担主要责任,侯见汉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复费用可酌定500元,总工程款为24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陈继刚、侯见汉应支付宋福祥15130元。宋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继刚与被告候见汉系继父子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陈继刚受被告候见汉委托在位于禹州市××河镇北××赵庄为被告候见汉建民房一处。经李建昌介绍,由原告宋福祥带领李建昌、赵国强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西厢房工钱9000元,东厢房、门楼工钱15000元,共计24000元(包括内外粉墙、垒水圈、焊缝、结顶等),由被告陈继刚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施工至东西厢房、门楼上板焊缝等状态时,双方因支付工钱和修复工程发生矛盾,原告拒绝修复并停止施工。期间,被告陈继刚共支付原告工钱2000元,另支付李建昌脚手架(被告工地所用)租赁费800元,支付一女工(被告工地工人)工资240元。2015年9月份,被告陈继刚另找朱某2、朱某1等人对房屋进行修复(东厢房前墙拆扒重建,西厢房透气孔修复,修复宅院前大后小等),被告陈继刚共支付修复费约8670元,支付原告承包之外的工程费约5330元(根据证人朱某2、朱某1证言得出,该二人共得工钱14000元,其中修复费8670元,厕所750元,院墙880元,结顶1980元,主房粉墙940元,主房水圈580元,院内地平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其修复工程约需材料等费用约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候见汉委托被告陈继刚找人建房,被告陈继刚将主体工程交给原告宋福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但是,口头约定让原告带领施工队为其建房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中,双方因支付工钱和修复工程发生矛盾后,原告拒绝修复并停止施工,被告拒绝支付工钱而另找他人施工,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陈继刚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所建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钱。被告候见汉作为房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建整体宅院前墙长,后墙短,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要求原告应承担该修复责任,但原告拒绝修复,故被告在支付工钱时应扣除该修复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修复费用可酌定为500元。建房时,原告宋福祥与被告陈继刚约定的工钱为24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钱2000元,租赁费800元,一女工工资240元,原告未完工程费用5330元,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500元,被告陈继刚、候见汉还应支付原告1513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继刚、候见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福祥15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宋福祥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建房是与陈继刚联系。陈继刚、侯见汉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交申请,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徐某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陈继刚、侯见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宋福祥所建房屋房主虽然是侯见汉,但系陈继刚将主体工程交付宋福祥承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陈继刚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侯见汉作为房主,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宋福祥所建房屋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陈继刚、侯见汉作为房主,没有尽到及时监督管理责任,对此也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修复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酌定修复费用为500元过低,本院调整为2000元。即陈继刚、侯见汉应支付宋福祥所欠工程款1363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修复费用偏低,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第2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第2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陈继刚、候见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福祥13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陈继刚、侯见汉负担282元,宋福祥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