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抚恤金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华,舒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华,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恩,住吉林省舒兰市,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277号。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上诉人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丽华在原审时诉称:其丈夫徐勤范是舒兰市公安局民警,2010年7月8日徐勤范去吉林市侦查刑事犯罪案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公牺牲,舒兰市公安局发放抚恤金64360元。请求判令舒兰市公安局按照民政部(2011)192号文件依法给原告发放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丽华所主张的抚恤金,其标准及发放等事项均是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与已故民警徐勤范(原告之夫)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对抚恤金的审核批准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作为已故民警徐勤范所在单位,仅负责报送材料,不是审核批准抚恤金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被告。如上诉人高丽华对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适用依据有异议,应当以舒兰市民政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高丽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原审法院驳回高丽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但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原审裁定论理及适用法律与本裁定不一致的,以本裁定为准。上诉人高丽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