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绍华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绍华,远安县嫘祖镇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光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绍华,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安县嫘祖镇中学。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雷平,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远安县人社局)因被上诉人宋绍华诉其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宋继权独生子,在一起共同生活。宋继权在第三人处从事教学工作。2015年暑假期间,宋继权受第三人安排在校值班,值班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8月28日,值班人员的具体职责为:1、巡查校内安全,防范、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作好防火、防盗、防雷工作,作好记载;2、看护校产和设施(房屋、门窗、自来水及管道、电线、职工宿舍、树木等一切校园内的物品),要保持上下联系,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做好来访、来客的登记,做好早、中各一,晚二次对校园的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上级值班室报告;3、负责假期抽水工作,保证假期正常用水。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宋继权从第三人大门进入校区值班。2015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到其父所在学校居住的宿舍,打开房门时发现其父宋继权身着衣裤躺在房屋东侧卧室床上,已停止呼吸,原告即出门叫人,并报告学校领导,学校领导随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下午2时40分,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宋继权上穿灰色长袖外衣一件,内穿白色衬衣一件,下穿黑色长裤和黑色短裤各一条,裤腰系黑色皮带一根,双脚穿灰色袜子一双,仰卧于第三人职工宿舍1栋4单元101室宿舍东侧卧室床上死亡。2015年8月30日,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远)公(刑)鉴(尸)字(2015)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导致猝死。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继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系宋继权独生子,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权利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之父宋继权在第三人处从事教学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的暑假值班人员名单及职责来看,值守人员工作时间应为24小时值班。宋继权为第三人安排的值守人员,其2015年8月25日进入第三人大门后就已进入工作岗位,不能排除宋继权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本能的找可以依托的场所或物件进行自我调整。第三人亦认为宋继权是在其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宋继权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宋继权是非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由此可见,宋继权在值班期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远安县人社局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之父宋继权的工伤认定事宜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主观认为值守人员工作时间应为24小时,甚至采用推断性措辞,认为不能排除宋继权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本能的找可以依托的场所或物件进行自我调整,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无义务为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焦点是宋继权的死亡是否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三个要素,原审判决完全偏离焦点,模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三要素,××导致猝死”的事实错误的作为工伤认定条件,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宋绍华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事实问题。1、原审判决认为值守人员工作时间应为24小时值班,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值班安排表规定的值班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8日,没有规定具体的值班时间,但结合具体职责的规定,不难推断出是全天候的值班,即24小时。2、值班安排表要求值守人员巡查校内安全,看护校产和设施,这说明整个校园都是值守人员的工作范围。宋继权作为快要退休的教师,在巡查过程中如果突发身体不适,当然可以回到宿舍就近休息,这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三、关于法律适用。1、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远安县人社局既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宋继权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否则就视为没有相应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宋继权在值班期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并非主观判断。首先远安县人社局没有提供宋继权死亡不是工作原因的证据;其次原审认定是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宋继权穿戴整齐,且不是在自己睡觉的卧室死亡,足以判断其死亡前处于工作状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安县嫘祖镇中学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事实问题。按照学校统一规定,在假期值班期间,值班人员是全程在校值守,学校安排了教职工宿舍以供休息,值守人员依职责巡查校园,看护校产和设施,尤其是晚上更要在学校照看,所以可以理解为每天值班的时间是24小时。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实,但实际是原审法院纠正了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三、关于法律适用。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嫘祖镇中学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宋继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且该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并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调查核实,搜集证据,固定证据,这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要求是一致的。另外,值守人员没有固定在值班室坐班,而是对整个校园负责,××死亡,而是穿戴整齐在不常睡觉的次卧床上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宋继权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宋继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宋继权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是否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三个要素。根据被上诉人宋绍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嫘祖镇中学2015年暑假值班人员名单及职责》,被上诉人远安县嫘祖镇中学安排宋继权在校值班的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8月28日,值班人员的具体职责为:巡查校内安全,防范、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作好防火、防盗、防雷工作,作好记载,看护一切校产和设施,保持上下联系,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做好来访、来客的登记,做好早、中各一,晚二次对校园的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上级值班室报告,负责假期抽水工作,保证假期正常用水。根据上述职责要求,可说明值班人员的工作职责是广泛的、全面的,要完成工作职责,要求值班人员长时间持续在学校,值班人员在学校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本案中,宋继权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进入校区值班,从该时间开始,其在学校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如前所述,值班人员的工作职责是广泛的、全面的,并不仅限于一日四次的校园巡查以及相关看护工作,还要随时关注整个校区内的情况,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因此,值班人员的“工作岗位”,不是固定在某处,而是包括整个校区。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认为,宋继权死亡的地点在学校宿舍休息区域,并非工作岗位,且是在“睡眠中”猝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要素。本院认为,尽管宋继权死亡的地点在学校宿舍休息区域,××导致猝死”,但宋继权长时间持续在学校值班的情况下,即使其自身为解决基本的睡眠生理需要而所处的宿舍区域,也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因此,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相应的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立法用语,作出了较为狭义的解释,导致其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尽管没有义务为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材料,但其有义务为远人社工认(2015)第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在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应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以此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综上,宋继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三要素,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