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谢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谢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7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36号。主要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生,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谢东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谢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到庭参加诉讼,谢东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东平偿还借款16000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28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谢东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谢东平为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新家园华一路与华七道交口处西南侧名都花园611803室房屋向金碧公司借款4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谢东平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东平未按约偿还金碧公司借款,亦未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谢东平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谢东平与金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谢东平向金碧公司借款4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新家园华一路与华七道交口处西南侧名都花园611803室房屋;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前偿还160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偿还180000元,2016年7月13日前偿还150000元;如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双方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金碧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同日,金碧公司将借款交付谢东平,谢东平为金碧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东平未按约偿还金碧公司借款,亦未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经索要未果,金碧公司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谢东平为购买房屋与金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碧公司将借款交付谢东平后,谢东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于法无据,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将谢东平给付金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东平偿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16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保全费1784元,合计6876元,由谢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刘香凝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