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财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旭兴诉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旭兴,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299号申请人:杨旭兴,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文曙清,住伊宁市。申请人杨旭兴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民间借贷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4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杨旭兴向本院提供伊犁金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45万元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旭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4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