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孙连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孙连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双城市花园大街213号负责人:黄国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身份证号码:×××被告:孙连富。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孙连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连富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孙连富未予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连富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19.47元,合计人民币30,319.47元,诉讼费由被告孙连富负担。被告孙连富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日期是2012年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11.152%。证据三、农户贷款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连富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养,贷款日期是2012年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11.152%。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连富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连富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19.47元,合计人民币30,319.4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19.47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孙连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319.47元,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0,31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减半收取279.00元,由被告孙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