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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宗丈、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宗丈,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91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威,彭志天,该社员工。被告:蓝宗丈,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黄广平。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蓝宗丈、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威、彭志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宗丈、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宗丈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被告蓝宗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蓝宗丈购买英德市某号房提供购房按揭,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7.755%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则根据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次年1月1日生效。被告蓝宗丈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的,货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蓝宗丈以上述按揭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蓝宗丈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蓝宗丈发放了贷款。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蓝宗丈应于每月还款日(20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蓝宗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7346.77元、利息17945.71元。原告认为,被告蓝宗丈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蓝宗丈应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到期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蓝宗丈的抵押财产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蓝宗丈的保证人,应为被告蓝宗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蓝宗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346.77元,利息、罚息17945.71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255292.48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宗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蓝宗丈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婚育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按揭借款申请表、按揭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宗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蓝宗丈以按揭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盛世嘉华公司为蓝宗丈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抵押清单、抵押备案证明,证明被告蓝宗丈的按揭房产已办理登记备案,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四、按揭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据、扣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蓝宗丈发放了借款。五、账户贷款明细,证明被告蓝宗丈违约及其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蓝宗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宗丈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宗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于次年1月1日生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被告蓝宗丈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或保证及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蓝宗丈发放了货款。被告蓝宗丈应于每月20日按时归还贷款。但从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蓝宗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仍拖欠借款本金237346.77元和利息17945.71元。另查明,被告蓝宗丈同意将上述按揭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没有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蓝宗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购房按揭借款申请表》、抵押备案证明、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账户贷款明细、贷款发放单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宗丈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宗丈出借250000元款项,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蓝宗丈在该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名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蓝宗丈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抵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关抵押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宗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抵押担保义务。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蓝宗丈的250000元的贷款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该保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保证范围明确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的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证,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宗丈提供了250000元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蓝宗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息及分期还本的义务。被告蓝宗丈未提供相关按期还款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贷款明细证据证实被告蓝宗丈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被告蓝宗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宗丈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37346.77元,利息、罚息17945.71元(计至2016年3月9日),合计共255292.48元合理合法,对于之后的利息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50000元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英德市信用社与被告蓝宗丈借款合同项下250000元借款的全部债务。现被告蓝宗丈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宗丈、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宗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7346.77元和利息17945.71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9.38元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宗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梅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