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多喜爱床上用品商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多喜爱床上用品商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24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多喜爱床上用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号。经营者:李凯,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明珠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刘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许建晖,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越城多喜爱床上用品商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柯桥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章炯、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俊、许建晖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7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多喜爱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735套,每套650元,合同金额477750元,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交货地点为柯桥公交公司,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货于2016年1-3月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实际交货按被告要求调整为685套。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推诿,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相应的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650元/套,供给735套,合计金额477750元,约定交货地点是在柯桥公交公司等内容。2、售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货685套。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685套床上用品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事实。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团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是保单专用章,我们认为是盖章者与原告私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售货单被告没有收到,收据也不是被告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电子回执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总公司和多喜爱深圳公司,我们无法确定是怎么样的审批过程,收款人不是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徐钢询问笔录一份、“太保杯”竞赛通知一份、“太保杯”竞赛试卷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事实,但笔录中徐钢称收过3万元定金不是事实,上次庭审中原告已陈述被告仅支付2.8万元。对通知、试卷亦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反应徐钢属于汽运公司职员,公交公司与汽运巴士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询问笔录能否反应原告所称的合同履行情况请求法庭核实。通知盖的是保单专用章,我们认为这份通知并不能代替被告。对试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加盖为保单专用章,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同虽加盖为保单专用章,但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阮洪的签字,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本院对徐钢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货物由第三方接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庭审确定因开票问题,故收款方为其上级公司“深圳多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确认内部审批及付款流程均需通过总公司来进行,结合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购四件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系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徐钢所作询问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知、试卷系徐钢向本院提供,结合其笔录中对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之间的就涉案买卖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多喜爱团购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甲方)因业务拓展需要向原告(乙方)购买四件套,团购价650元/套,共735套,总金额477750元。双方约定,合同货品乙方一次性发货,应于2015年12月25日发货,交货地点为柯桥公交公司。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交货地点后视为交货完毕。甲方在收到货后应于2016年1-3月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477750元。合同落款处被告方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蒋阮洪签字并加盖保单专用章。2015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加厚磨毛四件套收货单,显示数量为685套,单价650/套。2015年12月26日,徐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加厚磨毛四件套(多喜爱)陆佰捌拾伍套(685套)”。2016年1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多喜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款28000元,备注用途为购四件套。另查明,徐钢系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为其公司与被告开展的“太保杯”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经办人,涉案货物为被告提供的活动奖品。因活动开展在安昌,其公司与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协商确定将奖品送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安昌二号桥汽车站的公交公司。后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送至安昌,徐钢签收后出具收据。同时查明,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7日由蒋阮洪变更为刘建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货物,然被告除支付28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第三方处,且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交付义务,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多喜爱床上用品商店货款417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