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菊花与被告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花,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904号原告:周菊花,女,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一般授权),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霞,女,出生日期不详,住新田县。原告周菊花与被告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红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下欠利息7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霞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周菊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计1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3%。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付息为由,就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待后偿还,同时,将该两笔借款计100000元重新立据,月利率仍约定为3%,并承诺“借款之日起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如不按规定日期支付,则按讨债每日500元支付。”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拒不给付利息和借款,原告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张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菊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2张、《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张红霞向原告周菊花借款20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张红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3张借条均系借款人张红霞向原告周菊花签名出具的借款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支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周菊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菊花与被告张红霞系通过被告表哥谭同生介绍认识。后因被告张红霞经营之需,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周菊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原告该笔借款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时,被告未直接支付原告利息,而是将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计75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同日,被告还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重新向原告立下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且约定借款之日起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如不按规定日期支付,则按讨债每日500元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期限;担保人谭同生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菊花明确表示不要求借款担保人谭同生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诉讼状中亦未将担保人谭同生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红霞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周菊花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有被告张红霞向原告周菊花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且借条内容真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菊花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红霞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支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周菊花与被告张红霞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周菊花要求被告张红霞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菊花要求被告张红霞支付其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周菊花要求被告张红霞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张红霞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周菊花于2015年1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菊花提出要求被告张红霞承担其为催讨债务的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红霞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周菊花出具的关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7500元的欠条,因该欠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且其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对超出部分利息予以核减,故,该两笔借款在该时段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为5000元(本金50000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2%),对该利息被告张红霞应予支付原告周菊花;被告张红霞于2015年4月18日就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周菊花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向原告重新立据中对“借款之日起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如不按规定日期支付,则按讨债每日500元支付”的约定,亦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周菊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周菊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红霞支付原告周菊花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张红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本院转付原告周菊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计3069元,原告周菊花负担569元,被告张红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