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与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余青,吴助国,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余青,吴助国,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谭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167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号。负责人曾建宗。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第一工业村职工楼二楼203(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谭健明。被告余青,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吴助国,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刘家埠**号,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被告陈浩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肖江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邓宇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谭健明,1961年7月l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以下简称福永支行)诉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通公司”)、余青、吴助国、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谭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意、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健明、被告吴助国、被告陈浩成、被告肖江南、被告邓宇强、被告谭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40201300062),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60个月;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人使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如下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与还款账户:户名为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0×××13;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发放第一年按月定额还本2万元,第二年起按月等额还本;贷款每期还款日(还本日和付息日)均指定为每月21日,如当月无此日,则以当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本合同当事人特殊约定条款:借款人及股东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20万元进入贷款人监管账户,在确保按月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起上浮50%并提前收回贷款。3、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20;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担保采用以下两种方式:(1)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余青、陈浩成、邓宇强、吴助国、肖江南、谭健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余青、吴助国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详见《抵押物清单》(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6、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合同中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南国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而被告南国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己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南国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南国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47,231.68元(利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贷款余额为443,333.40元,利息3,760.30元、罚息124.04元、复利13.94元);2、依法处置登记在被告余青、吴助国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南路东侧天欣花园4栋天高阁0606(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余青、吴助国、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谭健明对被告南国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南国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吴助国辩称,签保证合同的时候原告签字后就拿走了,没有给被告吴助国一份副本,后面的内容是否有修改被告吴助国不清楚,被告吴助国对贷款金额、金额的发放时间没有异议。被告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谭健明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国通公司、余青、吴助国、陈浩成、肖江南、邓宇强、谭健明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00040201300062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国通公司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该贷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共计6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20;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在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5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0日,贷款初始利率为7.68%,付息日每月21日。借款人使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如下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与还款账户,户名为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0×××13。《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余青、陈浩成、邓宇强、吴助国、肖江南、谭健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青、被告吴助国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南路东侧天欣花园4栋天高阁0606的房产为《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9条第3款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南国通公司收到借款后,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但该次还款后出现了多次逾期,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本金50元后就再无任何还款行为。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43,33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国通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南国通公司履行贷款义务后,南国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南国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333.4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复利、罚息均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余青、吴助国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南路东侧天欣花园4栋天高阁0606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青、陈浩成、邓宇强、吴助国、肖江南、谭健明自愿对被告南国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333.4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均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余青、被告吴助国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南路东侧天欣花园4栋天高阁060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债权;三、被告余青、被告陈浩成、被告邓宇强、被告吴助国、被告肖江南、被告谭健明对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余青、被告陈浩成、被告邓宇强、被告吴助国、被告肖江南、被告谭健明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被告深圳市南国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被告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8元、保全费2,75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