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0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丁某1,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全部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稍不乐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原告忍辱吞气,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将被告多次毒打。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丁某1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同居,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丁某2,1997年2月9日出生;次子丁某3,2006年8月2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24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基础上进行同居,进而补办结婚登记缔结婚姻,并生有两子,应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由于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及条件,为稳定社会、挽救家庭,构建和谐,应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