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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赵鑫、江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赵鑫,江丽娜,赵云超,颜萍彩,金奇平,颜宗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8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净,该支行员工。被告:赵鑫,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丽娜,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赵云超,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颜萍彩,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奇平,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颜宗法,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赵鑫、江丽娜、赵云超、颜萍彩、金奇平、颜宗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赵鑫、江丽娜、赵云超、颜萍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5521.53元,其中:正常息2913.45元、罚息32510.16元、复利97.9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9日)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913.45元为基数);二、依法判令被告金奇平、颜宗法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最高额保证金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江丽娜作为被告赵鑫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云超、颜萍彩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赵鑫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50089703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赵云超、颜萍彩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赵鑫、金奇平、颜宗法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额度有效期)内在99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8月23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金奇平、颜宗法自愿为被告赵鑫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鑫发放借款990000元,由被告赵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6.305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2913.45元、罚息32510.16元、复利97.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江丽娜、赵云超、颜萍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正常利息2913.45元、罚息32510.16元、复利97.9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90000元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913.45元为基数)。二、被告金奇平、颜宗法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保证金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被告赵鑫、江丽娜、赵云超、颜萍彩、金奇平、颜宗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