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徐敏 、 徐曼霞与杨军、 高青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徐曼霞,杨军,高青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194号原告:徐敏,男。原告:徐曼霞(徐敏之妹),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军,男。被告高青海,男。原告徐敏、徐曼霞诉被告杨军、高青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徐曼霞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高青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徐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支付欠款37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在南洲镇火箭社区九组有房屋一栋及空宅基地一间,两被告将原告房屋购得进行开发,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42万元给原告方,另给原告两套房屋,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房屋两证交付原告,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进行了房屋开发,被告交了部分款项及两套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37000元,且房屋产权证也仍未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如前。被告杨军、高青海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协议;3.对李清的《调查笔录》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3.7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徐敏、徐曼霞在南洲镇火箭社区九组有房屋一栋(两底两楼)及空宅基地一间,两被告将原告房屋购得进行开发,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42万元给两原告,另给两原告房屋两套,并在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好房屋‘两证’”。两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将两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进行了房屋开发,并交付部分款项及两套房屋给两原告,但至今尚欠余款37000元,相关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杨军、高青海应按约定交付已建房屋两套并支付42万元转让费,原告徐敏、徐曼霞交付房屋及宅基地并按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两套及42万元转让费。现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尚余37000元未支付,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杨军、高青海共同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共同承建房屋、支付转让费,应为合伙关系,故对该欠款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军、高青海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向原告徐敏、徐曼霞支付370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杨军、高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