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9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地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地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地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7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捕前住布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吉格有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且沙么某某(已判刑)组织四名男子将尔尔某某从布拖县老火把广场处强行带至西溪河区交给自己,随后且沙么某某与吉伍么某甲(已判刑)、吉伍么某乙(在逃)、被告人吉地某某将被害人尔尔某某带至西溪河区一山上用铁链拴住后实施非法拘禁,以要求其再次赔偿且沙么某某的儿子吉伍某某因帮尔尔某某运输毒品而被判刑的损失。2014年8月13日,尔尔某某在被非法拘禁了十余天后乘机逃跑未果,只好答应再次赔偿且沙么某某12万元,且沙么某某、吉伍么某甲等人才将其放回。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吉地某某在四川成都新疆乌市的客车上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人照片,同案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吉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地某某、且沙么某某(已判刑)、吉伍么某甲(已判刑)、吉伍么某乙(在逃)、以索要非法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吉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吉地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权利不侵犯,根据被告人吉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