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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邹玉文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文,赵全,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781号原告邹玉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告赵全,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被告张志华,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原告邹玉文诉被告赵全、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经多次索要,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20160.00元(每月按2.4%计算)。3、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赵全、张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2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赵全及妻子张志华向原告邹玉文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到期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被告赵全、张志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赵全、张志华在经营七星制造厂期间,以厂子进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赵全、张志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到期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被告赵全、张志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将钱款60000.00元交付被告赵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全、张志华提供了借款,将现金给付被告赵全、张志华,履行了义务。被告赵全、张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原告要求按本金2.4%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赵全、张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张志华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7880.00(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本息合计778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4.00元由被告赵全、张志华承担1747.00元,由原告承担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