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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利诉被告方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利,方占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36号原告郑大利,男.被告方占和,男.原告郑大利诉被告方占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人民陪审员金明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资款44567元;2、多次讨要工资所花费交通费94元,打车费用不计,共计44663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书》、《收条》,《皇姑区文储路方占和工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收条是沈阳宏图航空通用设备厂已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常宝山,常宝山是大包,二包是方占和,我们是实际干活者,我对雇佣的人员以及用工时间进行了列表,有当时在工地施工的人员作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还欠我们44567元,应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方占和)雇佣乙方(原告郑大利)为其输送建筑工人。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标准,瓦工按照每人每天260元,力工每人每天130元。合同签订后,郑大利雇佣瓦工5人,累计用工66.6天,雇佣力工18人,累计用工439.6天,上述工人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共计260×66.6+130×439.6=74464元。原告在工程进行中曾向被告借支工资35847元,被告尚欠付工资38617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其雇佣工人人数及用工天数并提供了当时工地的工人对事实进行佐证,因被告方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方占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8617元。关于每个人10元补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提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事实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大利拖欠的工程款3861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方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伟 来源: